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運行管理,保證工程長期發揮效益,根據《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是指保證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期運行而籌集的用於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包括聯村供水工程、單村供水工程和城市管網延伸到農村的工程。戶建、戶管、戶用的分散飲水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維修資金籌集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維修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維修資金主要從以下渠道籌集:
l、從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收取的水費中提取一定比例;
2、各級財政安排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補助資金;
3、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經營管理權的拍賣和承包費收入所得;
4、影響農村公共供水經營單位正常供水的補償資金;
5、社會捐助用於農村公共供水的資金。
第五條 從水費收入中計提維修資金,一般按水費收入的10—20%計提,具體計提比例由各縣(市、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從水費收入中計取的維修資金,由供水經營單位按時繳納到縣維修資金賬戶。每年1月底前,縣財政局、水利局審定本縣上年度水費計取的維修資金情況,並報市財政局、水利局審查。
第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要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給予補助,財政補助資金要及時撥付到維修資金賬戶。財政補助資金可與供水經營單位計取、繳納維修資金情況挂鉤。
第三章 維修資金使用
第八條 維修資金由縣級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關負責使用管理。
第九條 維修資金用於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設施的大修和更新,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處理設施、機電設備、自動控制及信息設備、水質檢測設施、村外主管網等的大修和更新,不得用於工程日常維修。
由於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違章操作,致使供水設備損壞的,不得使用維修資金。
第十條 當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確需大修或更新時,由供水經營單位向縣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縣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確認後,可以使用維修資金。
第四章 維修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 縣維修資金要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各供水工程設立專賬,工程單獨核算,工程之間不相互調劑使用。工程大修或更新使用維修資金,當本工程積累維修資金不足時,不足部分由供水經營單位自籌解決,本工程積累維修資金支付後節余的,節余部分結轉繼續儲存。
第十二條 每年1月底,縣級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以明白卡的形式,告知各供水經營單位上年維修資金收繳、使用、節余情況,由供水經營單位向群眾公示。供水經營單位、受益村兩委和監督組織有權查詢本工程維修資金使用節余情況。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以及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農村公共供水維修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確保維修資金使用規範合理和運行管理安全。
第十四條 維修資金管理人員私分、挪用、貪污、截留資金的,視情節輕重,可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