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諮詢
留言姓名:朱雪峰留言日期:2017-12-20答覆時間:2017-12-29
諮詢內容
水行政工作中遇到兩個問題,現請教。
1、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入河排污口、取水口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時,是否依照新建項目的審批要求進行受理和審查、批准?若有特別規定的,請指出法律法規依據。
2、某印染企業在未改變入河排污口的位置、結構、類型、設計標準等任何物理、幾何數據的情況下,因擴增生産線,未經水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增加了入河排污量、降低了排污水質。請問該行為是否屬擴建排污口或改建排污口的行為?
1、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入河排污口、取水口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時,是否依照新建項目的審批要求進行受理和審查、批准?若有特別規定的,請指出法律法規依據。
2、某印染企業在未改變入河排污口的位置、結構、類型、設計標準等任何物理、幾何數據的情況下,因擴增生産線,未經水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增加了入河排污量、降低了排污水質。請問該行為是否屬擴建排污口或改建排污口的行為?
答覆內容
您好!感謝您的留言。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入河排污口、取水口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問題的答覆
未經有管轄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應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條追究法律責任。需要辦理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取水許可手續的,應該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要求如下。
1、《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22號)規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具有管轄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其中,2002年10月1日《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
2、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其中,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2002年5月1日已建成的建設項目,可不要求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在查明實際取用水量的基礎上,依據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標準等,科學核定取水許可量。
二、關於入河排污口“增加了入河排污量”問題的答覆
根據《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入河排污口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入河排污口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您提到的某印染企業入河排污口“增加了入河排污量”,應屬於入河排污口擴大或改建的情形。
三、關於“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問題的答覆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的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4、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的建設項目屬違法違規行為,必須立即停止,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調查處理。
對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等涉水違章項目,須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論證。
若該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它技術要求,不利於維護堤防安全,不利於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拆除。
若該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它技術要求,未對堤防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産生不利影響,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一、關於“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入河排污口、取水口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問題的答覆
未經有管轄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應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條追究法律責任。需要辦理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取水許可手續的,應該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要求如下。
1、《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22號)規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具有管轄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其中,2002年10月1日《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
2、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其中,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2002年5月1日已建成的建設項目,可不要求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在查明實際取用水量的基礎上,依據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標準等,科學核定取水許可量。
二、關於入河排污口“增加了入河排污量”問題的答覆
根據《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入河排污口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入河排污口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您提到的某印染企業入河排污口“增加了入河排污量”,應屬於入河排污口擴大或改建的情形。
三、關於“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等涉水違章項目補辦手續”問題的答覆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的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4、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的建設項目屬違法違規行為,必須立即停止,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調查處理。
對未經批准已建成使用的河道佔用等涉水違章項目,須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論證。
若該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它技術要求,不利於維護堤防安全,不利於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拆除。
若該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它技術要求,未對堤防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産生不利影響,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限期補辦有關手續。